目的港没人提货,谁负责?
导语: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记名提单显示的记名收货人向承运人出具弃货声明,放弃提取货物的权利。这直接导致承运人不得不支付大量的货物处理费用。随后,承运人将收货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所有损失。
收货人申明弃货后是否可以“一走了之”?无人提货情况下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本期口岸说法将为您解答。
案例简介:
原告 某国际货运公司
被告 上海某贸易公司
2004年1月1日,原告10只集装箱的食品原料运至上海,被告就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弃货声明,称由于卖方违反贸易合同约定,其不得不放弃货物。被告确认是涉案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且收到过贸易相对方即涉案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所交付的提单,但在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贸易合同约定之后,又将涉案提单返还。
从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为处理该批货物,支付了大量费用(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2006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提货造成原告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6,233美元、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以及海运费10,075美元。
案例详情:
一、案例经过
2004年1月,原告10只集装箱的食品原料运至上海。提单载明:托运人Toon Consolidated Company,收货人为本案被告,起运港Apapa,目的港上海,CY-CY,运费在上海支付。同年1月14日,被告就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向原告出具了弃货声明,称由于卖方违反贸易合同约定,其不得不放弃货物。被告确认其是涉案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且收到过贸易相对方即涉案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所交付的提单,但在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贸易合同约定之后,又将涉案提单返还。
同年8月2日,上海海关驻外高桥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海关办事处”)向原告发出涉案货物的处理通知,通知载明,涉案货物必须按照海关的相关规定处理,由船公司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将指定企业实施处理。同年8月6日,原告就涉案货物向海关办事处提出销毁申请,海关办事处同意销毁。2005年1月12日,上海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涉案货物焚烧销毁完毕。同年1月12日至14日,涉案10只集装箱还至原告指定的收发集装箱的堆场。同年2月4日,上海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73,348元的处理费发票,原告于同年6月30日支付完毕。同年4月1日,上海丰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运杂费发票,原告于同年8月17日支付完毕。同年4月12日,上海港浦东集箱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5,598元的进口包干费发票,进口包干费系指货物卸船后直至处理完毕期间的堆存费、港杂费和港建费,原告于2006年1月12日支付完毕。同年4月12日,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由海关办事处指定,于2005年1月委托上海航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销毁涉案货物,同时委托上海丰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涉案集装箱由堆场拖至销毁场所,处理完毕后再将空箱返还堆场。
2006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提货造成原告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6,233美元、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以及海运费10,075美元。
二、法院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一度持有涉案提单,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提取货物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拒绝提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货物处理费用、拖车费及进口包干费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已经由原告支付,成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超期使用费、海运费请求均超过了 1年诉讼时效期间。遂依照《海商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对货物处理费用人民币173,348元、拖车费人民币8,000元以及进口包干费人民币25,59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一、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涉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被告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曾经一度持有涉案提单。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进行反向推论,可以认为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因此,本案中被告作为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毋庸置疑。同时,被告还是提单持有人。被告出具弃货声明的行为,意味着其已对自己的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的性质是一种物品证券,因此当提单流转至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手中,则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成立一个新的运输合同(提单关系)。
所以,被告作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其与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无论在成为提单持有人之前或之后放弃了提货权利,其收货人身份不受影响。
二、被告目的港提货的义务
当提单流转至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手中,此时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货物的交付。承运人有负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及时提货的权利;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货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提货的义务。收货人可以放弃提货权利,但仍旧必须承担提货义务。
《海商法》第 86条规定,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须承担由于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仅从该条的字面意义理解,并没有对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但该条的条文中已隐含了收货人应当负有目的港提货义务的意思,否则何以要求收货人承担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场所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也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该条可以说对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两条规定,即使被告以弃货声明的形式放弃提货权利,仍然必须承担在目的港提货的法定义务。被告拒绝提货,显然违反了运输合同(提单关系)项下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由此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