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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提单“清洁”吗?


www.zjport.gov.cn  编辑时间:2010-05-13  来源:浙江电子口岸

 


        导语:


        这是一则关于清洁提单( Clean B/L)的案件。海运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清洁”与否,是承运人对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关键。
        本案中,一张海运提单同时存在着“清洁”与“批注”两种截然不同的标记,而这两种标记在法律上则会产生互相矛盾的后果。这不仅成为了本案的“焦点”,也是原、被告双方的最大的分歧和争议之所在。 
 


       
案例简介:


        新疆申浦京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从国外公司进口一批冷轧钢卷,信用证载明要求卖方提交全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中波轮船股份公司(被告)将货物装载完毕后,签发了租约提单,提单在记明托运人、收货人等基本内容外,同时打印有“清洁已装船”和“外包装空气锈蚀,少数绑带破损和灭失”。轮船抵港后,冷轧钢卷被评定存在较严重锈蚀,严重影响使用及销售。经鉴定,货物锈蚀系装船前雨淋所致,货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14万余元。
        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造成货物锈损;其次,在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其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之外;其次,根据国际惯例,被告在本案中签发的提单属于不清洁提单,被告的签单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签单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经审理,上海海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详情:

 

一、案例经过

  2005年3月11 日,原告与案外人DUFERCO SA(以下简称杜菲克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杜菲克公司购买5,000吨冷轧钢卷,价格为CFR3,725,000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载明要求卖方提交全套三份清洁已装船提单。
        同年5月27日,被告所属的“李白”(LI BAI)轮开始装载涉案货物。29日,货物装载完毕后,装货港船舶代理人代表“李白”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01的租约提单,提单在记明托运人、收货人等基本内容外,同时打印有“清洁已装船”(CLEAN ON BOARD)和“外包装空气锈蚀,少数绑带破损和灭失”(ATMOSPHERIC RUST ON OUTER PACKING,FEW BROKEN BANDS,MISSED)。提单是由货方制作后交由被告签发,“清洁已装船”系货方预先打印在提单上,而船方在发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后又在提单上做了上述相关批注。
        7月9日,“李白”轮抵达常熟港,7月11日卸货完毕。根据“李白”轮航海日志的记录,该轮在涉案航次中,船舶和货物状况正常,未遇恶劣天气,未有船舱进水或漏水的现象。被告方委托的常熟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在其7月10日制作的《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上注明,01号提单项下604卷货物中,598卷表面部分生锈,6卷表面生锈和破损。7月25日,原告凭以信用证结汇方式取得的01号全套正本提单向中国常熟外轮代理公司换取了提货单。
        同年 9月7日,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受原告委托对冷轧钢卷进行了检验,评定结论为该批冷轧钢卷存在较严重锈蚀,严重影响使用及销售。同年10月10日,检验认证上海公司受原告和货物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对货物遭损情况进行了检验,结论意见为货物锈蚀系装船前雨淋所致。9月12日至10月10日,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货物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以2005年9月12日为基准日期,货物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142,626.25元。
        为此,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管货义务造成货物锈损;其次,在货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仍签发了清洁提单,其应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货损是由于被告运输不当造成,被告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人民币 21,557,106.36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翻译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失,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之外;其次,根据国际惯例,被告在本案中签发的提单属于不清洁提单,被告的签单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签单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再次原告在货物卸载后两个月才对货物进行检验,已非承运人向原告交付货物时的货物状况。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签发提单时已对货物外包装的状况进行了批注,涉案提单为不清洁提单,被告的签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锈损系在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且是由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涉案提单是否“清洁”及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货物锈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在被告签发的涉案提单上既有“清洁已装船”的记载,又有包装锈损的批注,这引起了原、被告双方对于提单性质的争议。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签单过失,目的在于原告与案外人(杜菲克公司)在信用证中已约定只接受“清洁已装船”提单。根据 UCP500第32条的规定,一旦承运人在运输单据上对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进行了批注,即使该运输单据上有“清洁已装船”字样,银行也不应认为此运输单据符合“清洁已装船”的要求。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所签发的提单仍是一份不清洁提单。原告可以此作为信用证的不符点予以拒付。所以,被告签发的提单并没有致使原告丧失依据信用证约定拒付货款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接受了此套提单并支付了货款与被告所签发的提单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货物锈损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依据被告提交的涉案航次航海日志的记载以及船员的陈述表明,货物在运输期间状况正常,途中未遭遇恶劣天气或发生船舱渗漏水的现象。而对于货物在卸货过程中发现的货物外包装生锈的情况,被告在签发提单时对此已经做了批注。相反,原告自行提交的鉴定报告则表明货物锈损是由于货物装船前遭受雨淋所致,而货物在装船前遭受雨淋并不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损失的确定。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对货物进行过联合检查或检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卸货时或向被告提出货损的书面通知。在本案中,目前能够证明卸货当时货物状况的证据,只有一份常熟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制作的《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而该理货记录仅是对货物的外包装情况的描述,并未对包装内货物的受损情况进行实际检验,且理货记录的记载与被告在提单上的批注情况之间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而且,原告所委托的检验机构是在卸货后两个月对货物的损坏情况进行的检验,该检验结论所反映的是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结束两个月后的货物状况,并没有排除货物在卸货后可能发生的扩大损失。此外,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是以 2005年9月12日的冷轧钢卷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计算得出的货物残值是国内的市场价,而非《海商法》所规定的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
        综上,被告在签发提单时已对货物外包装的状况进行了批注,涉案提单为不清洁提单,被告的签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的锈损系在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且是由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数额。
        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一、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根据提单上对货物外表状况有无不良批注,海运提单可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 Clean B/L)是指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承运人在提单上不带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状况的文字或批注的提单。承运人如签发了清洁提单,就表明所接受的货物表面或包装完好,承运人不得事后以货物包装不良等为由推卸其运送责任。在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如交货时货物受损,就说明货物是在承运人接管后受损的,承运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foul B/L)是指承运人在签发的提单上带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状况的条款或批注的提单。例如,提单上有“包装被雨水淋湿”,或“包装坏损”等记录。

 

二、提单清洁与否将影响结汇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第32条的规定,只要是“不带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缺陷状况的附加条文可批注的运输单据”就应当属于清洁单据。而在国际贸易和海运实践过程中,有些信用证要求在海运提单上显示“CLEAN ON BOARD”字样,但依据上述UCP500的规定,实际上只要没有特殊批注的提单均应属于清洁提单,不应影响银行结汇。如果仅仅因为一张没有任何批注的提单上未记载“CLEAN ON BOARD”这三个字而影响结汇,这既不符合UCP500的规定,也不利于保障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
        另据了解,实践中银行对于未明确记载“CLEAN ON BOARD”字样的提单,只要没有承运人对货物及/或包装缺陷状况的批注,一般均可以顺利结汇,而船公司一般也都不会在提单上显示“CLEAN ON BOARD”。因此,提单上有无刻意记载“清洁”的字样并无多大意义,不能因为没有此字样就构成单据不符点,关键要看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有无批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提单是由货方制作后交由被告签发,“清洁已装船”的字样系货方预先打印在提单上的(并非承运人事先印制)。不言而喻,货方为能使提单与信用证相符,从而顺利结汇的目的显而易见。如果本案中的被告在发现货物表面状况存在问题后未在提单上做了相关的批注,即使没有这事先打印的“ CLEAN ON BOARD”字样,货方同样可以顺利结汇。

 

三、批注提单——承运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批注提单是公约及各国法律赋予承运人的法定权利。有关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明确地规定了承运人具有提单批注权利,国际惯例也公认承运人批注提单的做法。
        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对所承运货物的表面状况进行检查并在所签发的提单上对前述情况予以批注。《海牙规则》则规定,承运人在收受货物以后,给托运人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上就货物包装或外表状况不良的情况加批注。任何怀疑和动摇承运人提单批注权的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任何违背承运人的意志,要求其签发与实际不符的提单的行为都是对承运人提单批注权的侵犯。
        同时,批注提单也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果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没有任何批注,那么其须对第三人承担所交付货物与提单上记载不符的法律责任。《海牙规则》也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必须载明 : ①识别货物的标志 ; ②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 ③表面状况。当承运人有理由怀疑上述①项和②项的内容,即“标志、号码、数量或重量”不确切或没有适当方法进行核对时,他可以不必在提单上注明。但并没有提到上述③项的内容,说明《海牙规则》并不免除承运人必须注明货物表面状况的义务。
        当然并非所有有关货物的批注都构成不清洁提单。例如,承运人对于提单上列有货物的数量、质量、价值或特性并不负责,即使托运人在提单上声明了内容、价值、重量、尺寸、标记、质量、数量等,承运人也视作不详,这些声明并不构成提单的“不清洁”。承运人对因包装性质(如装入纸袋、塑料袋内的货物)而引起损失或损坏予以保留的条款,即免责权利,也并不作为声明货物有缺陷,亦不构成“不清洁提单”。所以承运人的这一法定权利和义务仅是针对货物的表面状况而言,对于货物本身存在的非显而易见的品质缺陷,承运人没有进一步检测的权利和批注的义务,这属于贸易双方应在买卖合同中应注意和防范的风险。 
        在本案中,被告承运的冷轧钢卷均为带包装的货物,外部均有铁皮包裹、钢带捆扎,被告在装货港接受货物时仅能目测到货物的外包装情况而无法检查到包装内货物的实际状况。这从原告提交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中也可得知,检验机构是在将货物外包装开卷之后方能对货物的锈损情况进行检验。所以本案被告在提单上批注了“外包装空气锈蚀,少数绑带破损和灭失”应视为其已履行和尽到了如实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权利和义务。

 

四、批注决定提单清洁与否

  本案的独特之处在于,涉案提单同时打印有“清洁已装船”( CLEAN ON BOARD)的字样和“外包装空气锈蚀,少数绑带破损和灭失”(ATMOSPHERIC RUST ON OUTER PACKING,FEW BROKEN BANDS,MISSED)的批注。涉案提单到底是清洁提单还是经批注的提单成为了确定本案被告责任的基础法律问题,也是原被告双方的最大的分歧和争议。一张提单同时存在着两种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矛盾的记载成为了本案的“焦点”,但从前述对提单上显示的“CLEAN ON BOARD”(清洁已装船)之理解分析来看,有无“清洁”的记载并不是决定提单是否属于真正清洁提单的关键,反而承运人有无“批注”才是其对第三人承担所交付货物与提单上记载不符的法律责任的“命门”所在。
        其实涉案提单记载的“清洁已装船”的字样和“外包装空气锈蚀,少数绑带破损和灭失”的批注,无论在字体、大小等形式上没有任何差异,但在通常情况下,依据对清洁提单的正确理解以及贸易惯例中的通常做法,即便提单上记载了“不清洁提单( Unclean B/L or foul B/L)”的字样,但承运人未对具体货物外表状况作出批注,也应视为承运人在接受货物之前对于货物状况没有任何异议。反之,即使提单上存在打印、手写、印制等任何形式的“清洁”记载也不能影响承运人对于货物表面状况作出批注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总而言之,批注才是决定提单是否清洁的根本所在。